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區別啊?
在大陸土地所有權不能買賣,但土地使用權可以買賣,但土地使用權若是劃撥的而非出讓,則還是不能轉讓土地使用權,唯有經由國土使用權出讓才能合法轉讓及抵押、出租,若是劃撥土地則需補出讓金成為出讓的土地才能合法轉讓,也才需課土地增值稅。
國有土地取得方式有兩種,一種是劃撥,一種是出讓。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通過各種方式依法無償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國家以土地所有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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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出讓土地使用權兩種。所謂出讓,指國家將國風格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出讓給土地使用者,並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它是有償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和出讓嗎出讓的流通性一般沒有太多的限制,劃撥土地在抵押時必須由政府允許,收益部分到達要麼由出讓人上繳國家或由受讓人補交土地出讓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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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種意見認為,法院有權委託拍賣,有權裁定轉移劃撥土地使用權;第二種意見認為,法院無權委託拍賣及裁定轉移劃撥土地使用權,拍賣公司也無權實施拍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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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劃撥性質的土地是國家無償讓與使用的,多針對公益事業或國防外交需要,基於土地使用的無償性,沒有支付土地出讓金之前,是不能抵押的。2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劃撥,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繳納補償、安置等費用後將該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將土地使用權無償交付給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為。依照本法規定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沒有使用期限的限制。第五十一條 設定房地產抵押權的土地使用權是以劃撥方式取得的,依法拍賣該房地產後,應當從拍賣所得的價款中繳納相當於應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額後,抵押權人方可優先受償。3 如上述規定,如果抵押,要支付土地出讓金方可以。希望我能幫助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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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國家土地管理部門《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規定,對未經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批准並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所以嚴格來說,沒有經過交過土地出讓金的土地是不能轉讓流通的,因為劃撥土地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成本較輕,所以轉讓方轉讓價格相對比市場價格低的多。從現行大城市的房價組成來看,房產所佔用的土地價格占房產的總價已一半以上。目前產生新地王拿的土地價已接近當前的樓盤價。 土地出讓金的計算,是按可轉讓房產時的接近市場價人價格減去土地劃撥時的成本為依據來計算的,所以現在想測算以後具體要交多少土地出讓金的數字是個不確定因素。一般情況下扣除成本60%左右,補交40%左右。對於國家是否有權利收回房子的疑問,根據《物權法》規定,國家無權收回房子,但是國家有權收加回劃撥土地的使用權。換句話說,如果國家需要對此土地收回,只補償房屋建築費用,不考慮土地價格的補償。 以上是個人對政策理解,供你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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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2月24日國家土地管理局第一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1992年3月8日國家土地管理局令〔1992〕第1號發佈施行。) 第一條 為了貫徹實施《*******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加強對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管理,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通過除出讓土地使用權以外的其他各種方式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三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抵押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對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活動進行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五條 未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准並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 第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准,其土地使用權可以轉讓、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為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二)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產權證明; (四)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當地市、縣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以轉讓、出租、抵押所獲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七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單獨或者隨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轉移給他人的行為。 原擁有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轉讓人,接受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受讓人。 第八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方式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等。 出售是指轉讓人以土地使用權作為交易條件,取得一定收益的行為。 交換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間互相轉移土地使用權的行為。 贈與是指轉讓人將土地使用權無償轉移給受讓人的行為。 第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單獨或者隨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租賃給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為。 原擁有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出租人,承租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承租人。 第十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提供可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權作為按期清償債務的擔保的行為。 原擁有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抵押人,抵押債權人稱為抵押權人。 第十一條 轉讓、抵押土地使用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隨之轉讓、抵押;轉讓、抵押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抵押。但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 出租土地使用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使用權隨之出租;出租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使用權,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出租。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者需要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必須持國有土地使用證以及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產權證明等合法證件,向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第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書面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予回復。 第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申請人經過協商後,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行為的雙方當事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轉讓、租賃、抵押合同。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者應當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簽訂後六十日內,向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雙方當事人應當在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登記手續後十五日內,到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登記手續。 辦理登記手續,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文件、材料: (一)國有土地使用證; (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三)土地使用權轉讓、租賃、抵押合同; (四)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認為有必要提交的其他證明文件、材料。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登記文件中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第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抵押,出租人、抵押人必須繼續履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後,受讓人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內容的,應當征得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同意,並按規定的審批許可權經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批准,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辦理土地登記手續。 第二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後,承租人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需要建造臨時性建築物、構築物的,必須征得出租人同意,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土地使用權出租後,承租人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內容的,必須征得出租人同意,並按規定的審批許可權經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批准,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辦理土地登記手續。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終止後,出租人應當自租賃合同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土地使用權出租登記手續。 第二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合同終止後,抵押人應當自抵押合同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手續。 第二十四條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債務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間宣告解散、破產的,抵押權人有權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抵押合同的規定處分抵押財產。 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應當自權利取得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變更土地登記手續。 第二十五條 土地使用者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在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時,其土地使用權出讓期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經過協商後,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訂明,但不得超過《條例》規定的最高年限。 第二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區別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等不同方式,按標定地價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於標定地價的40%。標定地價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基準地價,按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期限和地塊條件核定。 第二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代表政府收取,按國家有關規定管理。 第二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期屆滿,土地使用者必須在出讓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持國有土地使用證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出讓登記手續。 第二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期滿後,土地使用者再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時,須按本辦法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辦理變更土地登記手續。 第三十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期間,國家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式收回土地使用權,並根據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開發、利用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三十一條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支付全部出讓金的,出讓方有權解除合同,並可請求違約賠償。 第三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當事人不辦理土地登記手續的,其行為無效,不受法律保護。 第三十三條 對未經批准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照《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土地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活動的監督檢查工作,對違法行為,應當及時查處。 第三十六條 土地管理部門在對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檔、資料,不得阻撓。 第三十七條 土地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複製與土地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檔、資料; (二)要求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提供或者報送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檔、資料及其他必要情況; (三)責令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停止正在進行的土地違法行為。 第三十八條 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等業務活動的經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經濟組織以外的其他組織從事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活動的,可參照本辦法辦理。 第四十條 以土地使用權作為條件,與他人進行聯建房屋、舉辦聯營企業的,視為土地使用權轉讓行為,按照本辦法辦理。 第四十一條 對《條例》實施後,本辦法實施前發生的未經批准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行為,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組織進行清理,並按《條例》規定處罰後,補辦出讓手續。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家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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