裝飾工程管理條例有哪些主要內容?
組織工作:包括建立管理組織機構,制定工作制度,明確各方面業務關係,選擇組織好施工隊伍、材料和實施方案及安全施工的管理。
簽訂施工承包合同與專業分包合同,以及合同檔的準備;合同的談判、修改、簽訂及合同執行過程中的管理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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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農村宅基地的使用權應當由村裡收回。法律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2、原房主戶口已遷出,現為非農業人口,他老宅基地的使用權應當由村裡收回。法律及國家規範性檔都規定,宅基地只能有農村村民申請,農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給本村村民,城鎮居民不得到農村購買宅基地、農民住宅或“小產權房”。但假如原房主的宅基地上建有房屋,則原房主對房屋有所有權,依照“地隨房走”的原則規定,村裡不能收回宅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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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高興為你解答,近年來,隨著時代的發展,生活水準的提高,很多新盤的竣工開盤,幾乎所有業主入住的時候都會遇到一些麻煩。比如說驗房啊,房屋整改,還有裝修等等問題,這其中就有關於物業公司是否應該收取裝修押金的一系列問題。往往人們對這項收費是很不滿的,那麼物業收取裝修押金收費合理呢? 裝修押金是在裝修的時候物業管理公司要收取的裝修保證金。在業主裝修完畢經物業公司檢查合格,在一定時間內返還給業主。但實際情況是物業公司會以種種理由扣掉這筆錢,或長期拖延返還。這筆費用如何繳納,返還和扣除國家均無相關規定。完全是物業管理公司自行收取的。任何人(包括業主)如果改變原戶型承重結構牆或損害社區公共設施,物業公司都有權且必須給予制止,已經造成損失的要照價賠償。這本來就是物業管理公司應盡的職責。因此,所謂的“裝修押金”就是物業公司為了緩解自己的資金壓力,向業主的亂收費。現在有些地方已經明令禁止物業公司收取裝修押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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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國家土地管理部門《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規定,對未經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批准並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所以嚴格來說,沒有經過交過土地出讓金的土地是不能轉讓流通的,因為劃撥土地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成本較輕,所以轉讓方轉讓價格相對比市場價格低的多。從現行大城市的房價組成來看,房產所佔用的土地價格占房產的總價已一半以上。目前產生新地王拿的土地價已接近當前的樓盤價。 土地出讓金的計算,是按可轉讓房產時的接近市場價人價格減去土地劃撥時的成本為依據來計算的,所以現在想測算以後具體要交多少土地出讓金的數字是個不確定因素。一般情況下扣除成本60%左右,補交40%左右。對於國家是否有權利收回房子的疑問,根據《物權法》規定,國家無權收回房子,但是國家有權收加回劃撥土地的使用權。換句話說,如果國家需要對此土地收回,只補償房屋建築費用,不考慮土地價格的補償。 以上是個人對政策理解,供你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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裝修預算是我們裝修前期就要安排好的,大家都知道裝修預算一般包括了家庭裝修的整體開銷,因此制定裝修預算就是為了能説明業主瞭解資金的去處,並且對施工過程做一個合理的安排,那麼裝飾工程預算要注意哪些,裝修時會有哪些貓膩?1、拆項法將某些施工專案一拆為二,看起來好像預算更加詳細,單價低,其實是多算了一遍費用。2、漏項法:這個是一些裝修公司最卑鄙惡劣的手法,欺騙消費者不懂,故意漏項少報專案,使預算看起來很低,真正施工時,以預算中沒有這個專案,要求重新報價。3、混淆單位:除了以上兩個比較專業的花樣外,裝潢公司還喜歡在單位上做手腳,最常見的就是把單個門套、窗套、大理石等用米來計算,反正哪個單位對裝修公司有利就用哪個。4、主料價格暫定:有些預算中,一些主材會在被注重協商價格暫定,而在價格欄中卻報了個低價,使總價看起來比較低,而事實上,當消費者去看的時候,這個價格根本就買不到自己合適的主材料,於是自己的預算方案會大變動,不斷超支。5、造型設計抬高主材價:當一些主材價格變得越來越透明時,裝潢公司開始對一些非標準品,或者有等級區分、有損耗的材料,通過所謂的高難度施工來抬高材料價格。關於裝飾工程預算相關事項就介紹到這,以上也介紹得很清楚就是我們常會出現一些貓膩,你可以參考看看的,這邊提醒大家一下:要做到心裡有底,才不會被裝修公司糊弄,有的設計師為了簽單可能會做出過分的讓步,這時你就要注意弄清意圖,不要輕易允諾,有的公司會採取低價惡性競爭,後期作業保障不足,最終影響施工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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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2月24日國家土地管理局第一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1992年3月8日國家土地管理局令〔1992〕第1號發佈施行。) 第一條 為了貫徹實施《*******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加強對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管理,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通過除出讓土地使用權以外的其他各種方式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三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抵押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對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活動進行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五條 未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准並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 第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准,其土地使用權可以轉讓、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為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二)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產權證明; (四)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當地市、縣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以轉讓、出租、抵押所獲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七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單獨或者隨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轉移給他人的行為。 原擁有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轉讓人,接受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受讓人。 第八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方式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等。 出售是指轉讓人以土地使用權作為交易條件,取得一定收益的行為。 交換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間互相轉移土地使用權的行為。 贈與是指轉讓人將土地使用權無償轉移給受讓人的行為。 第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單獨或者隨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租賃給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為。 原擁有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出租人,承租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承租人。 第十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提供可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權作為按期清償債務的擔保的行為。 原擁有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抵押人,抵押債權人稱為抵押權人。 第十一條 轉讓、抵押土地使用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隨之轉讓、抵押;轉讓、抵押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抵押。但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 出租土地使用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使用權隨之出租;出租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使用權,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出租。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者需要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必須持國有土地使用證以及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產權證明等合法證件,向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第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書面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予回復。 第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申請人經過協商後,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行為的雙方當事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轉讓、租賃、抵押合同。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者應當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簽訂後六十日內,向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雙方當事人應當在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登記手續後十五日內,到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登記手續。 辦理登記手續,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文件、材料: (一)國有土地使用證; (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三)土地使用權轉讓、租賃、抵押合同; (四)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認為有必要提交的其他證明文件、材料。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登記文件中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第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抵押,出租人、抵押人必須繼續履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後,受讓人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內容的,應當征得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同意,並按規定的審批許可權經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批准,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辦理土地登記手續。 第二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後,承租人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需要建造臨時性建築物、構築物的,必須征得出租人同意,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土地使用權出租後,承租人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內容的,必須征得出租人同意,並按規定的審批許可權經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批准,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辦理土地登記手續。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終止後,出租人應當自租賃合同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土地使用權出租登記手續。 第二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合同終止後,抵押人應當自抵押合同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手續。 第二十四條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債務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間宣告解散、破產的,抵押權人有權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抵押合同的規定處分抵押財產。 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應當自權利取得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變更土地登記手續。 第二十五條 土地使用者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在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時,其土地使用權出讓期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經過協商後,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訂明,但不得超過《條例》規定的最高年限。 第二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區別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等不同方式,按標定地價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於標定地價的40%。標定地價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基準地價,按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期限和地塊條件核定。 第二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代表政府收取,按國家有關規定管理。 第二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期屆滿,土地使用者必須在出讓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持國有土地使用證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出讓登記手續。 第二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期滿後,土地使用者再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時,須按本辦法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辦理變更土地登記手續。 第三十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期間,國家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式收回土地使用權,並根據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開發、利用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三十一條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支付全部出讓金的,出讓方有權解除合同,並可請求違約賠償。 第三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當事人不辦理土地登記手續的,其行為無效,不受法律保護。 第三十三條 對未經批准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照《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土地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活動的監督檢查工作,對違法行為,應當及時查處。 第三十六條 土地管理部門在對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檔、資料,不得阻撓。 第三十七條 土地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複製與土地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檔、資料; (二)要求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提供或者報送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檔、資料及其他必要情況; (三)責令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停止正在進行的土地違法行為。 第三十八條 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等業務活動的經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經濟組織以外的其他組織從事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活動的,可參照本辦法辦理。 第四十條 以土地使用權作為條件,與他人進行聯建房屋、舉辦聯營企業的,視為土地使用權轉讓行為,按照本辦法辦理。 第四十一條 對《條例》實施後,本辦法實施前發生的未經批准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行為,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組織進行清理,並按《條例》規定處罰後,補辦出讓手續。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家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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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平米小戶型精裝修大概多少錢?流程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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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平米loft,5.4米空高,二樓想裝兩個房間,求報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