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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合同協議】  【歸檔】16年08月07日

土地租賃合同日期修改,有什麼區別?

問題描述 我是甲方向乙方租賃了一塊土地,合同日期寫到2013年,並雙方都已經簽字。現在要改到2014年,是否能用筆在兩份合同上修改?(把3用筆該成4)修改後還有法律效應麼?以後會有什麼麻煩?
網友回答
 最佳答案 主要的區別是一、土地租賃權是債權,而土地承包經營權是用益物權。二、土地承包一般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土地租賃則一般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人租賃。三、土地租賃一般簽訂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而土地承包則簽訂土地承包合同。
2016年08月07日 00:00

國有土地租賃是指國家將國有土地出租給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賃合同,並支付租金的行為。國有土地租賃是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一種形式,是出讓方式的補充。國有土地租賃可以採取協定方式。但商業、旅遊、娛樂等經營性用地的租賃,必須採取招標、拍賣或者掛牌的方式。採取招標、拍賣、掛牌方式租賃國有土地的,參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招標、拍賣、掛牌的有關規定進行。第八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財政等部門提出國有土地租賃實施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租賃國有土地應當按照自願、有償的原則簽訂國有土地租賃合同。國有土地租賃合同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出租人)與土地使用者(以下簡稱承租人)依照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的國有土地租賃實施方案簽訂。國有土地租賃合同正式簽訂後,按照規定每季度逐級報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2016年03月12日 00:00

主要的區別是 一、土地租賃權是債權,而土地承包經營權是用益物權。 二、土地承包一般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土地租賃則一般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人租賃。 三、土地租賃一般簽訂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而土地承包則簽訂土地承包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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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從一般意義上講,房屋產權證具體又包括《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但有些地方也可能是由房屋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統一開據的《房地產權證書》。 房屋產權證具體包括《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但有些地方也可能是由房屋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統一開據的《房地產權證書》。

  • 你是在舊的宅基地上改建新房,那不知道你原來有沒有土地證?如果沒有當然還是需要辦理土地證的,因為土地證是證明你對此宗地有使用權的依據,你有了證別人就不能亂佔用你的土地了呀,若涉及移民呀,規劃呀,等問題時土地證就起作用了。沒有辦過的話,你要寫一份申請書,並持你辦好的房屋產權證的影本,以及你在第一次建房時就取得的一份國土部門發的《建設用地許可證》的批復,(小小的一張,你家肯定有的)、和你要辦成誰的名字就誰寫申請,並提交身份證影本,這樣交給土地局,土地局收了你的資料,還要對其進行調查,看看,你家新建的房子有沒有超出當時批復上批准面積,若超過了是要罰款的哦!(罰多少得看你們當地怎麼實施,我知道的是每超過一平方罰款8元),若調查後面積沒有超,那他們將會按照現狀作宗地圖,為你辦理土地證。另外提醒你,農村宅基地辦理的土地證是《集體土地使用證》,並非《國有土地使用證》,區別在於後者可以將其抵押,前者法律是不允許抵押 的。

  • 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管理辦法 條為公開、公正、合法、有序的土地市場,土地資產管理,土地資源的流動和優化配置,《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國土資源部《規範國有土地租賃若干意見》等規定,制定本辦法(試行)。 條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下簡國有土地租賃)是指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出租給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與縣級土地行政主管簽訂年期的土地租賃合同,並支付租金的。 國有土地租賃是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是出讓的補充。當前應以國有土地出讓為主,穩妥地推行國有土地租賃。 條對原有建設用地,法律規定可以劃撥使用的仍維持劃撥,不有償使用;對因土地轉讓、出租、企業改制和土地用途後依法應當有償使用的,可以租賃。新增建設用地,推行和國有土地出讓,租賃只出讓的補充。經營性房地產開發用地,是原有建設用地,新增建設用地,都出讓,不租賃。 條縣級土地行政主管本行區域內國有土地租賃管理工作,並依法監督檢查。 第五條租賃期限六個月的國有土地租賃,應當由縣級土地行政主管與土地使用者簽訂租賃合同。租賃內容應當包括出租方、承租方,出租宗地的位置、範圍、面積、用途,租賃期限、土地使用條件,土地租金標準、支付和支付、土地租金標準的和幅度,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權利和義務等。 第六條國有土地租賃依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審批許可權,報縣級批准。涉及征地和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先行辦理審批手續。 第七條國有土地租賃,要以採用招標、拍賣或者雙方協議的,有條件的,招標、拍賣。採用雙方協定出租國有土地的租金,低於出租底價和按及省規定的最低地價折算最低租金標準,協議出租結果要報土地行政主管備案,並向社會公開披露,土地行政主管和社會監督。 第八條國有土地租賃標準應與地價標準相均衡。承租人土地使用權時未支付其它土地費用的地,租金標準應按全額折算;承租人土地使用權時支付了征地、拆遷等土地費用的,租金標準應按扣除費用後的地價餘額折算。 採用短期租賃的,按年度或季度支付租金;採用長期租賃的,應在國有土地租賃合同中約定土地租金支付、租金的間隔和。 第九條國有土地租賃可以具本情況短期和長期租賃。對短期使用或用於修建臨時建築物的土地,應短期租賃,短期租賃年限不超過5年;對需要地上建築物、構築建設後長期使用的土地,應長期租賃,租賃期限由合同約定,但最長租賃期限超過法律規定的同類用途土地出讓最高年期。 第十條國有土地租賃,承租人承租土地使用權。承租人在按租賃合同約定支付剩餘年期的土地租金並開發建設後,經簽訂合同的原土地行政主管同意,可將剩餘年期的承租土地使用權轉租、轉讓或抵押。承租土地使用權轉租、轉上或抵押,須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承租人將承租土地轉租或者分租給人的,承租土地使用權仍由原承租人持有,承租人與人了附加租賃關係,人土地的他項權利。 承租人轉讓土租賃合同的,租賃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給人,承租土地使用權由人,租賃合同經更名後。 地上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依法抵押的,承租土地使用權可隨之抵押,但承租土地使用權只能按合同租金與市場租金的差值及租期估價,抵押權時,土地租賃合同轉讓。 第十一條在租賃合同約定的使用年期內,承租土地出讓,承租人有優先受讓權。租賃土地在辦理出讓手續後,終止租賃關係。 第十二條已簽訂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的土地使用者,有條件的,可終止原租賃合同,改按法律、法規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出讓土地使用權。 已簽訂土使用權出讓合同,按合同約定支付出讓金有的,交足已使用年限的土地出讓金後,經原批准機關同意,可以終止原出讓合同,改按本辦法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 第十三條對土地使用者依法的承租土地使用權,在租賃合同約定的使用年屆滿前不收回;因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程式提前收回,應對承租人補償。 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期滿,承租人需要使用土地的,應當在期滿前三個月向縣級土地行政主管上申請續期,並按本辦法規定重新辦理租賃審批手續,除社會公共利益面要收回該幅土地的,應予以批准。未按規定申請續期或者雖申請續期但未獲批准的,承租土地使用權由依法無償收回,其地上建築物、附著物所有權由無償,或要求承租人拆除地上建築物、構築物,恢復土地原狀。 承租人未按合同約定開發建設、未經土地行政主管同意轉讓、轉租或不按合同約定按時交納土地租金的,土地行政主管可以解除合同,依法收回承租土地使用權。 第十四條土地行政主管應國有土地租金的徵收工作,協助財政作好土地租金的使用管理。土地租金由土地行政主管代征代繳,全額上交財政,使用財政印製的《土地有償使用收入專用收款收據》。收取的土地租金參照國有土地出讓金的管理辦法管理,按規定專項用於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和土地開發。 第十五條各地在本《辦法》下發前對國有土地租賃適用範圍已有規定或各地已簽訂《國有土地租賃合同》的,暫按已有規定及《國有土地租賃合同》的約定,並在需今後工作中規範;本《辦法》下發後實施國有土地租賃的,一律按本《辦法》要求規範辦理。 第十六條《國有土地租賃合同》文本在國土資源部制發前,由省國土測繪局制定試行。 第十七條本辦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 條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下簡國有土地租賃)是指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出租給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與縣級土地行政主管簽訂年期的土地租賃合同,並支付租金的。 國有土地租賃是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是出讓的補充。當前應以國有土地出讓為主,穩妥地推行國有土地租賃。 條對原有建設用地,法律規定可以劃撥使用的仍維持劃撥,不有償使用;對因土地轉讓、出租、企業改制和土地用途後依法應當有償使用的,可以租賃。新增建設用地,推行和國有土地出讓,租賃只出讓的補充。經營性房地產開發用地,是原有建設用地,新增建設用地,都出讓,不租賃。 (更多精彩文章來自“秘書不求人”) 條縣級土地行政主管本行區域內國有土地租賃管理工作,並依法監督檢查。 第五條租賃期限六個月的國有土地租賃,應當由縣級土地行政主管與土地使用者簽訂租賃合同。租賃內容應當包括出租方、承租方,出租宗地的位置、範圍、面積、用途,租賃期限、土地使用條件,土地租金標準、支付和支付、土地租金標準的和幅度,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權利和義務等。 第六條國有土地租賃依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審批許可權,報縣級批准。涉及征地和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先行辦理審批手續。 第七條國有土地租賃,要以採用招標、拍賣或者雙方協議的,有條件的,招標、拍賣。採用雙方協定出租國有土地的租金,低於出租底價和按及省規定的最低地價折算最低租金標準,協議出租結果要報土地行政主管備案,並向社會公開披露,土地行政主管和社會監督。 第八條國有土地租賃標準應與地價標準相均衡。承租人土地使用權時未支付其它土地費用的地,租金標準應按全額折算;承租人土地使用權時支付了征地、拆遷等土地費用的,租金標準應按扣除費用後的地價餘額折算。 採用短期租賃的,按年度或季度支付租金;採用長期租賃的,應在國有土地租賃合同中約定土地租金支付、租金的間隔和。 第九條國有土地租賃可以具本情況短期和長期租賃。對短期使用或用於修建臨時建築物的土地,應短期租賃,短期租賃年限不超過5年;對需要地上建築物、構築建設後長期使用的土地,應長期租賃,租賃期限由合同約定,但最長租賃期限超過法律規定的同類用途土地出讓最高年期。 第十條國有土地租賃,承租人承租土地使用權。承租人在按租賃合同約定支付剩餘年期的土地租金並開發建設後,經簽訂合同的原土地行政主管同意,可將剩餘年期的承租土地使用權轉租、轉讓或抵押。承租土地使用權轉租、轉上或抵押,須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承租人將承租土地轉租或者分租給人的,承租土地使用權仍由原承租人持有,承租人與人了附加租賃關係,人土地的他項權利。 承租人轉讓土租賃合同的,租賃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給人,承租土地使用權由人,租賃合同經更名後。 地上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依法抵押的,承租土地使用權可隨之抵押,但承租土地使用權只能按合同租金與市場租金的差值及租期估價,抵押權時,土地租賃合同轉讓。 第十一條在租賃合同約定的使用年期內,承租土地出讓,承租人有優先受讓權。租賃土地在辦理出讓手續後,終止租賃關係。 第十二條已簽訂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的土地使用者,有條件的,可終止原租賃合同,改按法律、法規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出讓土地使用權。 已簽訂土使用權出讓合同,按合同約定支付出讓金有的,交足已使用年限的土地出讓金後,經原批准機關同意,可以終止原出讓合同,改按本辦法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 第十三條對土地使用者依法的承租土地使用權,在租賃合同約定的使用年屆滿前不收回;因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程式提前收回,應對承租人補償。 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期滿,承租人需要使用土地的,應當在期滿前三個月向縣級土地行政主管上申請續期,並按本辦法規定重新辦理租賃審批手續,除社會公共利益面要收回該幅土地的,應予以批准。未按規定申請續期或者雖申請續期但未獲批准的,承租土地使用權由依法無償收回,其地上建築物、附著物所有權由無償,或要求承租人拆除地上建築物、構築物,恢復土地原狀。 承租人未按合同約定開發建設、未經土地行政主管同意轉讓、轉租或不按合同約定按時交納土地租金的,土地行政主管可以解除合同,依法收回承租土地使用權。 第十四條土地行政主管應國有土地租金的徵收工作,協助財政作好土地租金的使用管理。土地租金由土地行政主管代征代繳,全額上交財政,使用財政印製的《土地有償使用

  • 國有土地租賃是指國家將國有土地出租給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賃合同,並支付租金的行為。國有土地租賃是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一種形式,是出讓方式的補充。國有土地租賃可以採取協定方式。但商業、旅遊、娛樂等經營性用地的租賃,必須採取招標、拍賣或者掛牌的方式。採取招標、拍賣、掛牌方式租賃國有土地的,參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招標、拍賣、掛牌的有關規定進行。第八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財政等部門提出國有土地租賃實施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租賃國有土地應當按照自願、有償的原則簽訂國有土地租賃合同。國有土地租賃合同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出租人)與土地使用者(以下簡稱承租人)依照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的國有土地租賃實施方案簽訂。國有土地租賃合同正式簽訂後,按照規定每季度逐級報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 1、“土地租賃”目前還沒有在印花稅應稅憑證列舉之中,所以是不納印花稅的。 2、印花稅——財產租賃合同所列舉應徵稅的,包括租賃房屋、船舶、飛機、機動車輛、機械、器具、設備等合同,並沒有列舉土地租賃,而印花稅徵稅依據是正列舉法,即沒有列出來的就不徵稅。 3、如果實在要繳,可參考財產租賃合同列舉的“等合同”,由出租房與承租房分別按“財產租賃合同”印花稅稅目計算交納印花稅,印花稅按租賃金額千分之一貼花,稅額不足一元的按一元貼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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