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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合同協議】  【歸檔】16年06月09日

房地產合同糾紛發生處理?需要考慮什麼內容的呢?

問題描述 房地產合同糾紛發生處理?
網友回答
 最佳答案 其實房產糾紛也稱房地產糾紛。房地產糾紛是指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之間及他們相互之間基於房屋和土地的權利義務所發生的爭議。具體而言,是指關於房屋和土地的所有權、經營管理權和使用權等權益的爭議。我們一起來看看他的資料。 房地產糾紛是指在房地產開發、經營和管理過程中,當事人之間因房地產權益而產生的爭議。實際上也就是房產(房屋權益)糾紛和地產(土地權益)糾紛的總稱。其當事人既可以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也可以是房地產管理機關,其中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包括涉外房地產關係中的外國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和港澳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糾紛,可以通過仲裁、行政覆議和訴訟來解決。 房地產糾紛的仲裁是爭議雙方當事人自願的,由第三人居中裁決的,具有法律強制力的一種解決房地產權益糾紛的方法。一旦裁決或達成的調解生效後,雙方當事人必須執行;如果一方當事人不執行裁決或調解協議,另一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房地產行政覆議指不服房地產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的當事人依法向有管轄權的覆議機關申請覆議,相應的覆議機關對該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並作出裁決的活動。對覆議決定不服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不得向上一級行政機關再申請覆議。 房地產糾紛的民事訴訟是指人民法院在雙方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共同參加下,審理和解決有關房地產糾紛所進行的司法活動。 房地產糾紛:按其法律性質可分為民事性質的房地產糾紛和行政性質的房地產糾紛。 民事性質的房地產糾紛包括:房地產開發合同糾紛(如商品房買賣)、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如土建、設備安裝、裝修)、房地產服務合同糾紛(如房地產諮詢、評估、仲介)房地產租賃合同糾紛、物業管理糾紛、他項權利侵權糾紛(如相鄰用水、排水、採光、通風)等等。 行政性質的房地產糾紛包括:土地所有權和使用的爭議糾紛,經有關人民政府處理後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拆遷入與被拆遷人對拆遷補償、安置等達不成協議由批准拆遷的房屋主管部門裁決後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公民個人、法人或其它經濟組織之間的林地、林木所有權爭議經縣級或鄉級人民政府處理後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等等。 以上內容就是我講解的相關知識,希望對你有幫助,能夠更加深入地瞭解,也希望我們好好一起學習,學習是永無止境的,我們必須有一顆勤奮好學上進的心,用知識來充實自己的生活,有好的知識大家也都應該好好分享出來哦!
2016年06月09日 00:00

國有土地出讓合同糾紛的救濟途徑 實踐中,因土地管理部門違約而引起糾紛的情況比較少見,更多的是因受讓方違約,土地管理部門對其進行制裁而引起的糾紛。出讓方和受讓方因合同的有關條款發生爭議時,應尋求何種途徑解決糾紛,《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均未作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18日公佈的《關於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5]5號)也回避了這一問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不適用於仲裁機構仲裁根據《仲裁法》第二條規定,民事仲裁僅適用於解決“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並非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的合同,其一方當事人的行為具有一定的行政屬性,因此,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糾紛不在《仲裁法》的適用範圍之內。

2016年06月09日 00:00

國有土地出讓合同糾紛的救濟途徑 實踐中,因土地管理部門違約而引起糾紛的情況比較少見,更多的是因受讓方違約,土地管理部門對其進行制裁而引起的糾紛。出讓方和受讓方因合同的有關條款發生爭議時,應尋求何種途徑解決糾紛,《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均未作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18日公佈的《關於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5]5號)也回避了這一問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不適用於仲裁機構仲裁根據《仲裁法》第二條規定,民事仲裁僅適用於解決“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並非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的合同,其一方當事人的行為具有一定的行政屬性,因此,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糾紛不在《仲裁法》的適用範圍之內。

 相關用戶問答
  • 房屋合同糾紛是指房屋買賣過程中出現的糾紛,包括售房廣告引發的糾紛、認購書相關的糾紛、房屋買賣合同價款支付相關糾紛、房屋交付相關的糾紛、延期辦證的糾紛、懲罰性賠償的糾紛、二手房買賣的糾紛、商品房買賣合同解除與房屋按揭關係的衝突與協調、有關包銷的糾紛等。

  • 對於“一房多賣”,開發商與購房人所簽的合同,只要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均為有效。就其處理,應當區別對待,已經辦理商品房權屬變更登記手續《即預告登記》的,辦理者獲得商品房的所有權,均未辦理登記的,由先行合法佔有商品房屋的買受人獲得商品房的所有權,對既未辦理有關物權登記手續,又未能合法佔有商品房屋的,由先行支付房屋價款的買賣人取得商品房的所有權。可以全款支付,也可以按合同約定的部分支付。對於合同均未履行的,由依法成立在先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買受人取得商品房的所有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無法取得房屋的買受人可以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並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1,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後,出賣人未告知受買人,又將該房屋抵押給第三人,2,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後,出賣方又將房屋出賣給第三人。

  • 二手房網簽流程為: 1:二手房買賣雙方協商合同的相關條款內容。 2:填寫完後由買賣雙方自行設置合同密碼,操作人員進行提交。 3:合同提交完畢後,操作人員從網上列印合同協議或聲明。 4:合同提交後,可自行從網上列印相關當事二手房網簽示意,二手房網簽示意人進行簽字蓋章後,當事人持申請表及其它相關材

  • 房屋買賣合同網簽備案、預告登記、抵押預告登記、預查封是針對房屋交易、抵押、查封等處置過程而產生的,有的屬於行政管理行為,如網簽備案,有的屬於房屋權利人自願實施的行為,如預告登記、抵押預告登記,而預查封則屬於司法行為。這些概念與行為之間具有一定的聯繫,厘清各概念的含義、區別及聯繫,以求在實踐中靈活有效運用,達成自己的經濟預期。 一、房屋買賣合同網簽備案 房屋買賣合同根據其房屋狀態類型,可以分為存量房買賣合同和增量房買賣合同,存量房是指已被購買或自建並取得所有權證書的房屋(其性質為二手房),而增量房是指房地產開發商投資新建的商品房,對二手房與新建商品房其買賣合同網簽備案、預告登記、抵押預告登記、預查封等是有所不同的。 (一)房屋買賣合同網簽備案 1、二手房買賣合同網簽備案 從各地實施的存量房買賣合同網上簽約相關規定及實施流程看,二手房買賣合同網簽是指買賣合同雙方將自願達成的房屋交易結果的主要內容如房屋狀況、成交價格及成交方式等基本資訊,通過房地產交易監管部門的網上簽約系統錄入備案,而對於買賣雙方通過協商達成交易的其它內容,如違約責任、房屋的交付、權屬轉移登記等條款,交易監管部門並未錄入,而且對於買賣合同的內容房地產交易監管部門不不予干涉。 2、增量房合同網簽備案 在增量房買賣合同(通常稱為商品房買賣合同)中,合同一方當事人是房地產開發企業,另一方為購房人。從各地商品房網簽的實踐看,網上簽約即是將買賣(或者預售)合同的簽約過程及簽約內容通過房地產交易監管部門的網上系統完成,並予以備案。網上簽訂商品房合同後,合同自簽訂時成立,簽約方若要解除合同,必須雙方簽訂新的協定並向且房地產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才可以取消網上買賣合同。從以上網簽流程可以看出,增量房買賣合同的網簽實際上是一種房屋買賣合同內容的網路備案,主要是房地產監管部門基於規範市場、保證交易安全和保護購房人利益的目的,對房地產開發商的約束。 (二)房屋買賣合同網簽的法律效力 無論是存量房買賣合同的“網簽”還是增量房買賣合同的“網路備案”,其本質上都是一種通過網路進行的行政備案。依據《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商品房預售,開發企業應當與承購人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開發企業應當自簽約之日起30日內,向房地產管理部門和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商品房預售合同登記備案手續。網簽及其備案不具有創設權利的功能,其目的是為了方便管理者的管理、監督和服務。作為一種程式性事實行為和行政法律制度,這種備案具有公示、確認和管理的功能。

  • 房屋買賣合同標的額較大且系比較重要之合同,故法律規定應當採取書面形式訂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40條規定:“房地產轉讓,應當簽訂書面轉讓合同……”。《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28規定:“商品房銷售,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上述規定是認定房屋買賣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的法律依據。根據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房屋買賣合同書面形式應包括如下類型: (一)正式房屋買賣合同 正式房屋買賣合同是房屋買賣合同書面形式的基本類型,內容一般包括房屋買賣合同的基本條款,如房屋位置、結構、建築面積、價款及其支付期限、交房期限、品質標準、產權轉移登記等條款。儘管法律法規並未規定買賣雙方必須採用統一的房屋買賣合同文本,但在辦理產權轉移登記時,房屋產權登記機關往往要求使用建設主管部門統一制訂的規範的合同文本,否則,不予辦理備案、登記。但是,並不因為不使用統一合同文本而影響書面房屋買賣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實踐中,商品房買賣時,要求必須使用建設主管部門統一製作的格式文本。但在正式合同文本簽訂之前,多由開發商提供認購書、預訂協定等預約合同文本要求買受人簽署,其中有的預約合同已經具備本約性質,相當於房屋買賣合同。二手房買賣的合同形式未作統一要求,買賣雙方一般會根據協商一致的意見共同起草一份房屋買賣合同,經雙方簽字、蓋章生效,並據此履行,在產權登記機關填寫的制式合同只作為登記檔使用。 (二)具備特定條件的預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商品房買賣司法解釋)第五條規定:“商品房的認購、訂購、預訂等協議具備第16條規定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並且出賣人已經按照約定收受購房款的,該協議應當認定為商品房買賣合同。”根據最高法院民一庭的觀點,商品房認購、訂購、預訂等協議是在開發商取得立項、規劃、報建審批手續至取得商品房銷售許可證之前簽訂的預約性質的合同(事實上預約合同的簽訂並不限於這個期間)。為保障交易安全,保護業主權益,促進簽約,規定具備合同實際履行條件的預約合同,應當認定為本約合同。筆者認為,司法解釋的本條規定,用意雖好,但效果一般,極易造成誤導。首先,《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多達13項,而認購書等預約合同均為開發商擬定的格式合同,同時具備該13項內容的可能性很少,買受人依據該條規定維護自身權益的機會並不多見。其次,認定合同性質的依據為合同內容,而非合同名稱。預約合同如果具備了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理應認定為商品房買賣合同,不再具有預約性質。第三,“出賣人已經按照約定收受購房款”,表明買賣合同已經實際履行。即使預約合同未完全具備《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只要標的物明確、價款確定,完全可以依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認定雙方房屋買賣合同成立。如果機械適用該條司法解釋的規定,就會導致依據合同法應當認定房屋買賣合同成立,而依據該條司法解釋則不能認定合同成立。 (三)房屋買賣合同的其他書面形式。 《合同法》第11條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資料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資料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根據《電子簽名法》第3條第3款的規定,“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權益轉讓的”的文書,不適用“電子簽名、資料電文”。無疑排除了以“資料電文”為表現形式的房屋買賣合同。記載雙方房屋買賣意思表示的、以有形方式表現的信函等雙方往來資料,應當認定為其他書面形式的房屋買賣合同。有些情況下,沒有書面合同,也無法認定口頭合同存在,買受人以其持有的購房款收據或發票主張房屋買賣合同成立。此時,買受人持有的購房款收據或發票,既是書面合同形式,也是合同實際履行證據,如果收據或發票載明的房屋位置具體、房屋價款明確,應當認定雙方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成立。筆者認為,認定其他書面形式的房屋買賣合同成立,已有書面證據必須能夠證明三項事實:房屋買賣的意思表示、房屋具體位置和價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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