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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交易流程】  【歸檔】16年09月25日

關於農村房屋買賣的相關規定誰瞭解?有哪位高手曉得?

網友回答
 最佳答案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後,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從上述規定來看,法律雖未禁止農村村民出賣、出租宅基地上所建住宅,但對售房主體卻有限制。農村房屋買賣的出售方一般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村民,而購買方則存在兩種情況:一是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成員,二是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成員。1、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成員又分三種具體情況:一是本身已有宅基地,且符合國家規定的宅基地標準;二是已有宅基地,但尚未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三是已在集體經濟組織落戶,但尚沒有分到宅基地。根據一戶村民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的規定,對已有宅基地且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村民,再申請宅基地是不可能得到批准的。對上列第二種情況,村民如再申請第二處宅基地時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也不應得到批准。
2016年09月25日 00:00

關於農村集體土地轉讓,宅基地是個空白,法律沒有規定必須要登記才生效,但還是要求登記。《物權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 已經登記的宅基地使用權轉讓或者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足見,法律默許存在宅基地使用權轉讓或者消滅不登記的事實。但毫無疑問,不登記無法對抗善意協力廠商。你父親的房子是否能要回來,要看法院判決,不好說,因為現在農村土地政策比較模糊,很多不確切

2016年09月25日 00:00

一、農村房屋買賣的效力現行關於房屋買賣的所有法律、法規和規章都只適用於城市,專門關於農村房屋買賣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一個也沒有。涉及農村房屋買賣的法律性檔只有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個批復。在這個批復裡,最高人民法院的觀點是:如果農村房屋的買賣雙方已經實際交付了房屋和全部價款,買賣關係有效,人民法院應予保護。二、農村房屋買賣的對象 從《憲法》規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則來看,城市居民、農村村民,本村人、外地人,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公民,享有法律賦予的同等的權利,履行法律設定的同等的義務和承擔同等的法律責任,《合同法》和《民法通則》等法律不會因為買賣雙方是城市居民、農村村民、本村人、外地人而區別對待。依據《合同法》和《民法通則》,任何合法的公民對農村房屋的買賣行為是合法的、有效的。也就是說:不管買方是城市居民,還是農村村民;是本村人,還是外地人,買賣關係都是有效的。三、農村房屋買賣的處分權農村房屋買賣,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房屋而訂立的房屋買賣合同,權利人不予追認的無效。只有房屋的所有人才能處分該財產,他人無權干涉。

 相關用戶問答
  • 農村房屋買賣需要關注的是,非同村村民之間不得買賣農村房屋。另,實際的買賣合同範本參見城市商品房買賣合同。你可以去網上搜一下。

  • 答:朝向,戶型,面積,樓齡,地段,周邊配套,升值空間,房屋產權有沒有問題,有沒有債務糾紛等等

  • 答:農村房屋買賣協定合同範本房屋買賣合同是沒有固定的模式的,只要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就可以了。在簽署房屋合同的時候,需要注意以下問題:第一,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基本資訊情況;第二,房屋具體位置,面積,是否有其他的附屬物品;第三,房屋買賣價格,以及給付的方式,時間;第四,合同違約責任,以及違約金的支付;第五,雙方簽字確認,並注明日期。

  • 農村房屋買賣相關規定 現行關於房屋買賣的所有法律、法規和規章都只適用於城市,專門針對農村房屋買賣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基本沒有,因此我們只能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尋找依據。根據2007年10月1日開始實施的《物權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行使和轉讓,適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而在《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四款規定:“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後,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由此可知,該法並未禁止農村房屋的買賣和出租。 同時,由於根據《民法通則》第七十五條第一款,房屋屬於公民的個人財產範疇,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憲法第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也強調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根據《民法通則》第七十一條規定:“公民個人(包括農民在內)對於其房屋既然有受法律保護的財產所有權,自然有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其中的處分,包括出賣、互易、贈與等方式。”從中我們可以看出,農村村民有權利出賣自己在農村的房產。

  • 一、一方出於欺騙的故意而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即房屋買賣的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的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而簽訂的合同。其特點是一方出於欺詐的故意。二、房屋買賣的雙方當事人為了謀求不當利益訂立房屋買賣合同。房屋買賣的當事人為了追求最大的利益。無可厚非,但不能侵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的利益。現實生活中房屋買賣的雙方當事人為了謀求不當利益而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屢見不鮮,主要有以下兩種情況:一是出賣人和買受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利益。表現在公有房的買賣為最多。某些單位的負責人和買受人串通,以低價出賣國有或者集體的房屋,達到損公肥私的目的。二是規避法律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如房屋買賣的出賣人出於逃避債務的需要,假借房屋買賣的名義和所謂的買受人串通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以達到逃避債務的目的。三、一方脅迫另一方強買強賣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四、房屋買賣的雙方當事人主觀上都無過錯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的。城鎮居民與農村村民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不能簡單說是一方或雙方的主觀的原因造成的,很大程度上是因為合同的當事人對農村的集體土地屬於禁止性流轉的不動產的法律規定不瞭解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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