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清楚一下房產繼承處理訴訟時效是多久?什麼是房屋的繼承?誰能說一下?
一、繼承應當在被繼承人(在房產繼承中就是遺留下房產的人)死亡後才能發生。這是繼承的首要條件。有的房產所有權人為了避免繼承人在日後可能會因爭奪房產而產生糾紛,在生前就將房產權交給繼承人,如分給某個或各個子女,這也是合法的行為,但這不是繼承,因為這時繼承還沒有開始,而是生前的贈與行為。二、繼承遺產的人應當是被繼承人的合法繼承人,就是依照法律的規定能作為繼承人的繼承人。這是繼承的第二個條件。被繼承人如果立下遺囑,將房產指定給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或是捐獻給國家、集體,這也是被繼承人處分遺產的方式,但這不是繼承而是遺贈。三、遺產應當是被繼承人生前屬於個人所有的財產。這是繼承的第三個條件。有的房產是共有的,如常見的夫妻之間的共有,當一方死亡以後,並不是所有的房產都成了遺產。這時,應當先將房產進行產權分割將屬於被繼承人配偶的份額(除有約定者外,一般應分出房產份額的一半)分割出來以後,再對遺產進行繼承。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定的,按照協定辦理。被繼承人死亡後,如果其生前立有遺囑,或是曾經與某一社會組織或個人簽訂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應當先按遺囑或遺贈扶養協定的內容對遺產進行處理。沒有遺囑或協議的,則按法定繼承處理。
繼承應當在被繼承人(在房產繼承中就是遺留下房產的人)死亡後才能發生。繼承遺產的人應當是被繼承人的合法繼承人,就是依照法律的規定能作為繼承人的繼承人。遺產應當是被繼承人生前屬於個人所有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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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建築設計通則》依照樓房的層數、高度不同分:1—3層稱低層、4—6層為多層、7—9層為中高層、10層及以上為高層、建築高度大於100米為超高層。把8-11層定位小高層,主要是考量電梯的原因:按規定7層及以上的住宅應該配電梯,12層及以上的住宅需要設消防電梯。這樣就跟8層以下的沒有電梯的住宅區分開了,同時又跟12層及以上的住宅需要消防電梯的住宅區分開了。這種住宅實際上是中高層住宅(取8層、9層)和高層住宅(取10層-11層)相加在一起的概念,之不把7層算在裡面,是由於6+1的樓中樓住宅可以不設電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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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產再按揭應該怎麼辦理:1、《房產證》做完抵押登記手續就可以拿回來了,由產權人持有。2、銀行作為抵押權人,會得到《他項權利證》。3、等《房產證》拿到手,可辦理部分產權買賣或贈予,辦理過戶手續,這樣房產證上就多了一個姓名了。4、當然,產權的變化肯定是要經過抵押權人的認可,並在銀行辦理相應的變更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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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請求分割財產沒有訴訟時效的規定,結合繼承法的時效規定,如果你外公向對方請求了,對方不同意分割,房屋遺產的代替物價款那麼,超過二十年的,可能法律就不保護了。這點我只是說可能因為分割的時效沒規定,取決於法官對這個法律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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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產過戶可以委託辦理,方法如下:一、房產過戶一定要公證嗎辦理房產過戶公證不是所有房產過戶必經程式,但是有些房屋過戶必須辦理公證手續。目前需要辦理公證的共有四類房產。第一類是個人繼承房產,應當到公證部門辦理《繼承權公證書》。繼承人在辦理房產過戶時,除了提供相應的材料外,繼承權公證書不能缺少。第二類是作為遺產分割的房產。首先遺囑要經過公證,並且在遺囑生效後,其法定繼承人或遺囑受益人,在根據遺囑內容分割遺產時,對於協商簽訂遺產分割協定也需要經過公證,然後才能辦理遺產過戶手續。第三類是贈與的房產。贈與人要辦理《贈與公證書》,而受贈人也要辦理《接受贈與公證書》或者是雙方共同辦理《贈與合同公證書》,如此才能辦理過戶。另外,最後一類是涉外和港澳臺的過戶房產,該房產買賣協定也必須經公證部門公證後,才能到房地產交易中心辦理過戶手續。二、如何辦理房產過戶委託書手續需要提供房產證影本(如該房產有土地證的也需影本)、房產所有人的身份證原件(如是夫妻雙方共有房產的,還需夫妻雙方的身份證和結婚證原件),以及受託人的身份證影本,簽好協議書即可,工作人員提醒有時間的話最好還是自己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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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房產遺產糾紛遺產繼承分割 來源:互聯網時間:2012-07-17流覽:3743 1.繼承從被繼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時開始。 失蹤人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決中確定的失蹤人的死亡日期,為繼承開始的時間。 2.相互有繼承關係的幾個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確定死亡先後時間的,推定沒有繼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繼承人的,如幾個死亡人輩份不同,推定長輩先死亡;幾個死亡人輩份相同,推定同時死亡,彼此不發生繼承,由他們各自的繼承人分別繼承。 3.公民可繼承的其他合法財產包括有價證券和履行標的為財物的債權等。 4.承包人死亡時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對承包所投入的資金和所付出的勞動及其增值和孳息,由發包單位或者接續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價、補償,其價額作為遺產。 5.被繼承人生前與他人訂有遺贈扶養協議,同時又立有遺囑的,繼承開始後,如果遺贈扶養協議與遺囑沒有抵觸,遺產分別按協議和遺囑處理;如果有抗觸,按協定處理,與協定抵觸的遺囑全部或部分無效。 6.遺囑繼承人依遺囑取得遺產後,仍有權依繼承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取得遺囑未處分的遺產。 7.不滿六周歲的兒童、精神病患者,可以認定其為無行為能力人。已滿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應當認定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8.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繼承權、受遺贈權,不得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棄繼承權、受遺贈權。明顯損害被代理人利益的,應認定其代理行為無效。 9.在遺產繼承中,繼承人之間因是否喪失繼承權發生糾紛,訴訟到人民法院的,由人民法院根據繼承法第七條的規定,判決確認其是否喪失繼承權。 10.繼承人虐待被繼承人情節是否嚴重,可以從實施虐待行為的時間、手段、後果和社會影響等方面認定。 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不論是否追究刑事責任,均可確認其喪失繼承權。 11.繼承人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不論是既遂還是未遂,均應確認其喪失繼承權。 12.繼承人有繼承法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之行為,而被繼承人以遺囑將遺產指定由該繼承人繼承的,可確認遺囑無效,並按繼承法第七條的規定處理。 13.繼承人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或者遺棄被繼承人的,如以後確有悔改表現,而且被虐待人、被遺棄人生前又表示寬恕,可不確認其喪失繼承權。 14.繼承人偽造、篡改或者銷毀遺囑,侵害了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利益,並造成其生活困難的,應認定其行為情節嚴重。 15.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致繼承人無法主張繼承權利的,人民法院可按中止訴訟時效處理。 16.繼承人在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侵犯之日起的二年之內,其遺產繼承權糾紛確在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期間,可按中止訴訟時效處理。 17.繼承人因遺產繼承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時效即為中斷。 18.自繼承開始之日起的第18年後至第20年期間內,繼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訴訟的權利,應當在繼承開始之日起的20年之內行使,超過20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訴訟。 二、關於法定繼承部分 19.被收養人對養父母盡了贍養義務,同時又對生父母扶養較多的,除可依繼承法第十條的規定繼承養父母的遺產外,還可依繼承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分得生父母的適當的遺產。 20.在舊社會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子女與生母以外的父親的其他配偶之間形成扶養關係的,互有繼承權。 21.繼子女繼承了繼父母遺產的,不影響其繼承生父母的遺產。 繼父母繼承了繼子女遺產的,不影響其繼承生子女的遺產。 22.收養他人為養孫子女,視為養父母與養子女的關係的,可互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23.養子女與生子女之間、養子女與養子女之間,系養兄弟姐妹,可互為第二順序繼承人。 被收養人與其親兄弟姐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收養關係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為第二順序繼承人。 24.繼兄弟姐妹之間的繼承權,因繼兄弟姐妹之間的扶養關係而發生。沒有扶養關係的,不能互為第二順序繼承人。 繼兄弟姐妹之間相互繼承了遺產的,不影響其繼承親兄弟姐妹的遺產。 25.被繼承人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曾孫子女、外曾孫子女都可以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不受輩數的限制。 26.被繼承人的養子女、已形成扶養關係的繼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繼承;被繼承人親生子女的養子女可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養子女的養子女可代位繼承;與被繼承人已形成扶養關係的繼子女的養子女也可以代位繼承。 27.代位繼承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或者對被繼承人盡過主要贍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 28.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其晚輩直系血親不得代位繼承。如該代位繼承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或對被繼承人盡贍養義務較多的,可適當分給遺產。 29.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岳母,無論其是否再婚,依繼承法第十二條規定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時,不影響其子女代位繼承。 30.對被繼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經濟來源,或在勞務等方面給予了主要扶助的,應當認定其盡了主要贍養義務或主要扶養義務。 31.依繼承法第十四條規定可以分給適當遺產的人,分給他們遺產時,按具體情況可多於或少於繼承人。 32.依繼承法第十四條規定可以分給適當遺產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受到侵犯時,本人有權以獨立的訴訟主體的資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在遺產分割時,明知而未提出請求的,一般不予受理;不知而未提出請求,在二年以內起訴的,應予受理。 33.繼承人有扶養能力和扶養條件,願意盡扶養義務,但被繼承人因有固定收入和勞動能力,明確表示不要求扶養養的,分配遺產時,一般不應因此而影響其繼承份額。 34.有扶養能力和扶養條件的繼承人雖然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但對需要撫養的被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分配遺產時,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三、關於遺囑繼承部分 35.繼承法實施前訂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遺囑,如內容合法,又有充分證據證明確為遺囑人真實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遺囑有效。 36.繼承人、受遺贈人的債權人、債務人,共同經營的合夥人,也應當視為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係,不能作為遺囑的見證人。 37.遺囑人未保留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遺產份額,遺產處理時,應當為該繼承人留下必要的遺產,所剩餘的部分,才可參照遺囑確定的分配原則處理。 繼承人是否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應按遺囑生效時該繼承人的具體情況確定。 38.遺囑人以遺囑處分了屬於國家、集體或他人所有的財產,遺囑的這部分,應認定無效。 39.遺囑人生前的行為與遺囑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遺囑處分的財產在繼承開始前滅失,部分滅失或所有權轉移、部分轉移的,遺囑視為被撤銷或部分被撤銷。 40.公民在遺書中涉及死後個人財產處分的內容,確為死者真實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簽名並注明了年、月、日,又無相反證據的,可按自書遺囑對待。 41.遺囑人立遺囑時必須有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即使其本人後來有了行為能力,仍屬無效遺囑。遺囑人立遺囑時有行為能力,後來喪失了行為能力,不影響遺囑的效力。 42.遺囑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數份內容相抵觸的遺囑,其中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後所立公證遺囑為准;沒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後所立的遺囑為准。 43.附義務的遺囑繼承或遺贈,如義務能夠履行,而繼承人、受遺贈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經受益人或其他繼承人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義務那部分遺產的權利,由提出請示的繼承人或受益人負責按遺囑人的意願履行義務,接受遺產。 四、關於遺產的處理部分 44.人民法院在審理繼承案件時,如果知道有繼承人而無法通知的,分割遺產時,要保留其應繼承的遺產,並確定該遺產的保管人或保管單位。 45.應當為胎兒保留的遺產份額沒有保留的應從繼承人所繼承的遺產中扣回。 為胎兒保留的遺產份額,如胎兒出生後死亡的,由其繼承人繼承;如胎兒出生時就是死體的,由被繼承人的繼承人繼承。 46.繼承人因放棄繼承權,致其不能履行法定義務的,放棄繼承權的行為無效。 47.繼承人放棄繼承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其他繼承人表示。用口頭方式表示放棄繼承,本人承認,或有其它充分證據證明的,也應當認定其有效。 48.在訴訟中,繼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頭方式表示放棄繼承的,要製作筆錄,由放棄繼承的人簽名。 49.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應當在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前作出。遺產分割後表示放棄的不再是繼承權,而是所有權。 50.遺產處理前或在訴訟進行中,繼承人對放棄繼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其提出的具體理由,決定是否承認。遺產處理後,繼承人對放棄繼承翻悔的,不予承認。 51.放棄繼承的效力,追溯到繼承開始的時間。 52.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沒有表示放棄繼承,並於遺產分割前死亡的,其繼承遺產的權利轉移給他的合法繼承人。 53.繼承開始後,受遺贈人表示接受遺贈,並於遺產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遺贈的權利轉移給他的繼承人。 54.由國家或集體組織供給生活費用的烈屬和享受社會救濟的城市居民,其遺產仍應准許合法繼承人繼承。 55.集體組織對“五保戶“實行“五保“時,雙方有扶養協定的,按協定處理;沒有扶養協議,死者有遺囑繼承人或法定繼承人要求繼承的,按遺囑繼承或法定繼承處理,但集體組織有權要求扣回“五保“費用。 56.扶養人或集體組織與公民訂有遺贈扶養協定,扶養人或集體組織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致協議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遺贈的權利,其支付的供養費用一般不予補償;遺贈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致協議解除的,則應償還扶養人或集體組織已支付的供養費用。 57.遺產因無人繼承收歸國家或集體組織所有時,按繼承法第十四條規定可以分給遺產的人提出取得遺產的要求,人民法院應視情況適當分給遺產。 58.人民法院在分割遺產中的房屋、生產資料和特定職業所需要的財產時,應依據有利於發揮其使用效益和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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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平米loft,5.4米空高,二樓想裝兩個房間,求報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