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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委託擔保】  【歸檔】17年01月25日

房屋使用權70年?有哪位高手曉得?

問題描述 房屋使用權70年是怎麼一回事經常聽別人說房屋使用權只有70年,那在開發商那裡都可能停留了好幾年了,那豈不是更少啦,滿70年後房子還可以繼續使用怎麼辦
網友回答
 最佳答案 房屋產權是建立在土地使用權的基礎上的。我們說的房屋產權70年。實際上是指的土地使用權70年住房用地是70年,商業用地是40年,也就是說商鋪的產權是40年。希望可以幫助到你。
2017年01月25日 00:00

房屋產權是建立在土地使用權的基礎上的。我們說的房屋產權70年。實際上是指的土地使用權70年住房用地是70年,商業用地是40年,也就是說商鋪的產權是40年。希望可以幫助到你。僅供參考。

2017年01月25日 00:00

房屋的產權是終身的,所謂的年限是土地使用權,一般純住宅的土地使用權是70年,商用的是50年。但是現在社區一般都是商住兩用的土地,所以都是50年,現在70年的土地使用權很少。

2017年01月25日 00:00

70年指的是土地使用權限,不是房屋產權,續約也是指土地使用權。

 相關用戶問答
  • 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應當簽訂轉讓書面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登記文件中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國家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出讓給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是土地交易一級市場,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代表國家通過拍賣、招標、掛牌出讓和協定四種方式出讓土地。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已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再轉讓的行為。是土地使用權交易二級市,採取方式多為出售、交換和贈與。

  • 這裡有一個前提是:受讓人(購買人)必須是農村戶口,城市戶口絕對不可以的,法律也是不保護的,不允許的。農村宅基地是屬於集體土地,如需轉讓先到村委會開證明,也就是說經村委會同意,雙方到鄉鎮政府土地辦去辦理轉讓手續。這個應該不難的。

  • 土地使用權出資的風險責任1.設立有限責任公司,用土地使用權出資的情況比較普遍。一些公司由於建設廠房、辦公樓或者是房地產開發專案的需要,往往會以土地使用權出資。土地出資需要辦理土地使用權的轉移手續,只有辦理完土地使用權的過戶登記手續,公司才能夠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出資人才算完成了出資義務。2.在實際操作中,一些股東以土地使用權出資經常會出現違反出資義務的情形,這些情形潛在著相應的風險責任。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出資人本身沒有獲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權,該土地或者是國家劃撥土地,或者是租用他人廠房所屬範圍的土地,或者是集體土地,在沒有審查清楚土地使用權的合法性的前提下,簽訂土地使用權的出資協定,風險巨大,將導致公司設立根本不能完成。二是有些出資人的土地使用權的取得存在瑕疵,比較多的情況是沒有全部完成土地出讓金的交付。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將土地使用權出資到新設立的公司中,並且辦理了土地使用權的過戶登記手續,那麼,新設立公司就一定要明確尚欠的土地出讓金的交付責任主體,否則會出現剩下的土地出讓金還要由新設公司交付的情況。三是雖然各方約定了以土地使用權出資,但是由於該出資人一直沒有辦理土地使用權的過戶登記手續,導致公司根本沒有依法取得上述財產,此時,可以認為該股東根本沒有履行出資義務,公司和其他股東是有權要求該出資人履行出資義務的。四是雖然出資人辦理了土地使用權的過戶登記手續,但是並沒有把土地實際交付公司控制和使用,仍然在該出資人名下控制和使用。在這種情況下,出資人也是沒有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仍然是損害新設公司的合法權益。五是用於出資的土地使用權的價值與實際價值遠遠不符。一般都是過高地評估了土地使用權的價值,導致出資人實際出資財產價值與約定的出資額不符,這既損害公司利益,又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公司法對這類情況一旦發現,會要求出資人補足差額部分的出資。六是土地出資比例過高,違反了法律規定。在公司法中,貨幣出資額不得低於註冊資本的30%,這是法律的底線和強制性要求。在實際經營中,由於土地使用權的價值昂貴,在公司出資財產中往往佔據很大的出資比例,特別是房地產開發中的專案公司,土地使用權是其中最主要的財產。實踐中,就有公司將土地使用權出資比例占公司註冊資本比例的98%的嚴重違法行為。專案結束後,施工方起訴拖欠的工程款時,就有理由起訴公司的所有股東令其共同承擔責任。

  • 一、一方出於欺騙的故意而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即房屋買賣的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的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而簽訂的合同。其特點是一方出於欺詐的故意。二、房屋買賣的雙方當事人為了謀求不當利益訂立房屋買賣合同。房屋買賣的當事人為了追求最大的利益。無可厚非,但不能侵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的利益。現實生活中房屋買賣的雙方當事人為了謀求不當利益而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屢見不鮮,主要有以下兩種情況:一是出賣人和買受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利益。表現在公有房的買賣為最多。某些單位的負責人和買受人串通,以低價出賣國有或者集體的房屋,達到損公肥私的目的。二是規避法律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如房屋買賣的出賣人出於逃避債務的需要,假借房屋買賣的名義和所謂的買受人串通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以達到逃避債務的目的。三、一方脅迫另一方強買強賣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四、房屋買賣的雙方當事人主觀上都無過錯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的。城鎮居民與農村村民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不能簡單說是一方或雙方的主觀的原因造成的,很大程度上是因為合同的當事人對農村的集體土地屬於禁止性流轉的不動產的法律規定不瞭解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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